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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委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委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委卿於民國112年5月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洪嘉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洪嘉和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委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洪嘉和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委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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