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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40」小時均更正為「60」小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被告應履行負擔之義務勞務已載明為「60」小時,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4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屬誤載,此記載顯係誤寫而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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