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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張建勝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2行「21時許」應更正為「21時5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建勝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林惠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
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然被告經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歸案時稱因無固定之居所而未到庭,經本院改定準備期日,被告雖復未到庭,然係被告業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所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尚難確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於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張建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惠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惠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3、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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