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4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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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淵

住○○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淵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處之路邊停車格附近,自撞陳韋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警獲報到場處理,因何志淵拒絕酒測,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並委由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對何志淵進行抽血檢驗,驗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63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815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淵於偵查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6日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12月16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何志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危險,被告竟無視於此,為本件酒駕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酒後駕車肇事追撞路邊車輛之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矯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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