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4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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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第6行最末字以下至第7行第4字「夜間有照明」、第7行倒數第2字至第5字「視距良好」之部分刪除,第12行第14字以下補充「陳書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書賢(下稱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間距,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觀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明,被告因超速追撞告訴人曾O文(下稱告訴人)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陳書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賢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二路160號前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又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盧孝修騎乘搭載曾O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身,曾O文因而受有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O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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