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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快速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林寶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9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東向10.3公里處,因自撞護欄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0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寶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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