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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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兆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更正為「譚兆霖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證據部分補充「google街景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王雅珊傷害增劇之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被 告 譚兆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兆霖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譚兆霖之母吳玉珠),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鵬路口,欲左轉駛入大鵬路時,適有王雅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譚兆霖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王雅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譚兆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王雅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珊、證人簡偉丞、證人吳玉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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