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6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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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瑞華(下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聖港(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吳瑞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西南側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沿中正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黃聖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至該處。
吳瑞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黃聖港騎乘之車輛,黃聖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左肩左肘左腕右掌擦挫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吳瑞華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聖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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