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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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冠翔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減輕、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5號
被 告 陳冠翔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95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沈聖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
陳冠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沈聖玉駕駛之車輛,沈聖玉當場受有右胸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陳冠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聖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冠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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