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8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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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A (中文姓名:裴文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至被告逾期居留我國部分,是否構成主管機關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之情形,自應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妥為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BUI VAN HA(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A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50分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同街793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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