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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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4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31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張簡鐘」更正為「張簡鐘祥」;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人張簡鐘祥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偵卷第4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次)、102年、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陳福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之天天新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復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與皓東路17巷口時,與張簡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於警方到場後,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陳福來施以檢測,測得陳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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