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9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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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5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宋雅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雅婷受有上嘴唇紅腫之傷害。

黃崇恩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恩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

偵緝卷第17-18頁;

審交易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雅婷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6、30-33頁;

他卷第13-15頁;

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告訴人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依法拘提未果,而經通緝始到案,惟其於緝獲時向值班法官陳稱:開庭當日因小孩生病,照傳票上分機打電話到法院,接獲電話小姐說調解庭可以不到庭,小姐說可以不用請假,後來一直沒有等到通知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00頁),嗣經值班法官諭知應按時向本院報到,被告事後亦按時向本院報到並坦承犯行,是故依被告上開所述且事後確實向本院報到坦承犯行等情,尚難認被告係無意願接受司法審判,本件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且事後亦到庭接受審判,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嘴脣受傷之醫藥費及一週交通費,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鉅(嘴脣紅腫)、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08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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