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楊憲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楊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楊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楊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黃高章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 告 楊憲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文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05號前時,本應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待有緊急狀況時得為適當反應,竟疏未注意而未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之黃高章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致黃高章因此追撞前方車輛,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膝擦挫傷、胸部挫傷及鞭索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高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⑷談話紀錄表2份 ⑸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數張 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數張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⑵車禍發生過程及事故現場之跡證、雙方車輛之位置等事實。
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