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9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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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柏芫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犯罪事實第8行「甲車左側車身撞擊乙車車頭」應更正為「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碰撞」、犯罪事實第10行「左側遠端耾骨骨折」應更正為「左側遠端肱骨骨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陳柏芫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陳柏芫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柏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起駛左轉時竟疏未使用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莊崴嵐、曾芊鳳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起駛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陳柏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芫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宏文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宏文路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使用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莊崴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曾芊鳳沿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左側車身撞擊乙車車頭,莊崴嵐、曾芊鳳均人車倒地,莊崴嵐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肩擦傷、右側遠端耾骨骨折等傷害,曾芊鳳受有右上肢擦傷、右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崴嵐、曾芊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崴嵐、曾芊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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