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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怡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廖怡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行時間「9時15分許」應更正為「9時14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廖怡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姚炳松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
被 告 廖怡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吳忠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姚炳松騎乘腳踏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炳松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狹窄至脊髓水腫之傷害。
嗣廖怡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炳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怡珍112年6月8日陳報狀1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姚炳松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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