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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同日某時」補充為「同日20時25分前稍早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正雄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至前開條文復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該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後新法,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初犯酒後駕車,並有左肩旋轉肌斷裂、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腰椎狹窄、兩側膝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陳舊性右側腦梗塞、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併左下肢肌肉萎縮、腎結石等疾病(見109年緩護勞字第174號卷第41至45、61頁),被告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金獅湖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天祥一路口,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請貴院審酌:㈠、被告於10年內並無重大不良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偶因貪杯誤罹刑章,素行尚稱良好。
㈡、並未肇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巨大。
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甚表悔意。
㈣復參酌被告犯後原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提供義務勞務,然嗣因身體發生有左肩旋轉肌斷裂、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腰椎狹窄、兩側膝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陳舊性右側腦梗塞、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併左下肢肌肉萎縮、腎結石等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致無法按期履行緩起訴條件,惟均有向本署執行科陳報而無刻意逃避執行之意,嗣經本署檢察官改諭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公庫後,被告雖未能遵期履行,惟經本署再次傳喚結果,被告仍有坐輪椅到庭表達意見,衡酌被告身體狀況,已處於無法自由行動之情狀,顯見其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屆61歲等各情節,爰參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及第10款所列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事項,及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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