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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吳松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義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3月11日9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與哈爾濱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1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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