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2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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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自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自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洲二路464之1號前欲左轉向西駛入左方空地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西行駛,適有莊夏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北向南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見陳自然左轉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陳自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莊夏寶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左手腕橈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和雙眼鈍傷之傷害。

陳自然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第25至43頁、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意旨既在劃分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與直行車輛路權以避免碰撞,當不限於在交岔路口左轉時方有適用,應可一體適用於所有合法左轉之情形。

查被告雖非在路口左轉,但被告轉彎處僅繪有行車分向線,法無不得跨越之限制,被告自得跨越左轉,然被告已坦認其左轉時未注意到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足徵被告左轉彎時,未先確認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欲左轉駛向左邊空地,卻又認被告係違反「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顯屬矛盾,為本院所不採。

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莊夏寶玉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未曾陳稱係因被告車輛突然左轉致閃煞不及(見警卷第31頁),另觀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之車輛開始左轉,車頭駛入中洲二路北向南車道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距離被告之車頭至少尚有1組行車分向線線段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線段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告訴人卻無明顯之煞車減速或閃避之舉,車頭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車門,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告訴人視線,告訴人更無其他不能減速或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告訴人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卷(見警卷第51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2車間並無其他遮擋視線之障礙物,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至於告訴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

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尚須扶養太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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