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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具狀陳稱:我未經過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轄區,本案員警舉發不當等語。
然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本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且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
又轄區規劃僅係便於調度、分配警察人力,而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只要發現行為人違規,均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
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承辦員警即應予以舉發,難謂有何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劉豐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十全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酒精檢測器發現其有明顯酒精反應,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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