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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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楷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楷淯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快車道兼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鎮中路口欲右轉鎮中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鎮中路,適有洪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最右側之慢車道上,見林楷淯突然右轉閃避不及,左側車身與林楷淯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洪瑜雯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蓋及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血腫之傷害。

林楷淯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瑜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41頁、第45至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鎮中路口,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之號誌運作,第一時相為中山四路南北雙向快車道直行箭頭、慢車道直行及右轉箭頭對開;

第二時相為中山四路往北方向快車道紅燈左右轉;

第三時相為中山四路往北方向快車道紅燈右轉、五甲三路往西圓形綠燈;

第四時相為鎮中路往東圓形綠燈、中山四路往南方向快車道紅燈右轉對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7日回函在卷。

而被告已供稱其右轉時未看到右轉之箭頭綠燈亮起,因其對該路段不熟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入路口時行向還是綠燈,當時機車可以直行,我騎到一半才變成黃燈等語(見警卷第7、9頁),足徵被告右轉時仍在第一時相,被告確實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行右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燈號行駛而貿然右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拖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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