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4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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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宇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非巨大,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51號
被 告 王宇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楊承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起駛向西往凱旋路,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承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宇晏未留置現場查看楊承融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承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們雙方都有倒地,我爬來後有關心對方問他有沒有怎麼樣,我問了2次,但對方都沒有理會我,然後我就跟他說我有事情趕時間需要先離開,後來我看對方都沒有反應就離開現場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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