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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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第5行第18字至22字「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第10行最末字後補充「林品瀚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品瀚(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O忠(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林品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於民國112年7月22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呂O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呂O忠因而受有頸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腹璧擦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呂O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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