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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胡竣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祥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竣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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