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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部分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⑵經查:①被告前因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成立累犯,應堪認定。
②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月30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且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屬不同,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2.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方睿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所致,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方睿: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陳正哲:當事人疑似肇逃離開現場,交由派出所調查。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
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四岔路之市區道路(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曾停留逕自騎車離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諭知免刑判決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被重機車壓到,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竟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即逕行駛離,其心態顯有可議,亦與肇事逃逸之立法本旨相違,自難以被害人受傷是否輕微作為其免刑之理由,故本件辯護人所請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害人摔車倒地被機車壓到,並可能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91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陳正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見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靠路邊行駛,陳正哲為免兩車碰撞便煞車暫停,適有方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甲機車之後方,因方睿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反應不及,使乙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後車尾,乙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方睿因此受有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陳正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正哲於肇事後,明知方睿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正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肇事後未予救護、報警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方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月30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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