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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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部分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憲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何忠霖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34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期被告心生警惕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避免其再犯。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
被 告 陳憲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鏵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海墘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墘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何忠霖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忠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雙手背、右手肘、右髖及後腰多處擦挫傷、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陳憲鏵於肇事後,明知何忠霖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憲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忠霖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嚇到所以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對方受傷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忠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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