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洪志明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李為騰從後面撞我等語,惟查:㈠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及勘驗報告(見偵卷第71至76頁)所示內容,可見告訴人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樂利路交叉路口之際,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騎乘機車越過樂利路停止線後左轉漢民路,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頁)相符。
是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喪失路權之際,竟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闖越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35至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5日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於106年9月24日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4月5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重機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19468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可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
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口時,欲左轉漢民路,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駛入漢民路,適李為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為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前臂、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為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