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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凱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之輔仁路上(車頭朝北),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楊○○(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輔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門,致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處理,熊凱賢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熊凱賢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告訴人楊○○係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非故意對其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9號
被 告 熊凱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凱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楊○○騎乘自行車沿輔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向自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熊凱賢所開啟之車門,致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凱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被告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疏未注意而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楊○○碰撞受傷等情,且上揭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堪以採信。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確認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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