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1.第1行補充「郭信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最後1行補充「郭信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1.被告郭信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1頁)。
2.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3.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3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正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1.告訴人於肇事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時速係不得超過40公里,先予敘明。
2.本件告訴人於員警在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駕車行車速度約70公里/小時;
復於警詢陳稱:時速約60公里/小時左右(見警卷第6、24頁),是不論告訴人所述之時速60或70公里,均已明顯超速,是告訴人於其行向慢車道行駛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已堪認定。
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郭信良: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正: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疏未注意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4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1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郭信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46巷口欲左轉駛入特力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正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正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郭信良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正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正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