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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三路交岔口時,適右前方有許貞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詩蘋為超越許貞鑾,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由同一車道之左側位置往前行駛,欲自乙車之左側超越,致甲車後車尾碰撞乙車前車頭,許貞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詩蘋(下稱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峯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資料在卷可參,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無照駕車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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