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87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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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X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XUAN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NGUYEN THI XUAN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12年10月20日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並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葉信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1頁),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條件,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被 告 NGUYEN THI XU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興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適有葉信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葉信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阮氏春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信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春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告訴人未具狀撤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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