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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進龍(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第51至5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楊少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復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事故當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5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蘇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群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楊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見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即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停等,蘇進龍見狀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楊少慈,致楊少慈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及腳踝擦挫傷、肢體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少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進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少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復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事故當日紀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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