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88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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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更正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思賢、葉朧璟(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被 告 陳宗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欣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282號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葉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朧璟自該處停車場B227號停車格駛出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遭陳宗欣所駕汽車碰撞,葉思賢、葉朧璟因而人車倒地,葉思賢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右手腕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葉朧璟則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疑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思賢、葉朧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賢、葉朧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告訴人等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倒車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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