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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後段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3號
被 告 吳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林北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與華榮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其面露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隆於警詢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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