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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潘勝利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更正為「0.4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被 告 許蕙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蕙茹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自家處飲酒,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87巷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交簡字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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