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9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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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孟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楊孟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8日12時許、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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