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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黃貞仁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 告 陳鴻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五甲系統匝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商街、鳳南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鳳南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同向右側行駛在機慢車道之黃貞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黃貞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3至第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貞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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