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98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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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東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末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道路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沛庭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43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被 告 吳東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外側混合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體育場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吳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吳沛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吳東照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沛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東照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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