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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從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從祐(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撞擊告訴人龍榮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 告 陳從祐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從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左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永年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年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
駛,適有龍榮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右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龍榮豐因而受有左胸壁鈍傷,疑肋骨及肋軟骨損傷、左踝鈍傷、左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踝韌帶損傷等傷害。
陳從祐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龍榮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從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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