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98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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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乙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乙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乙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鍾庭芳因本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23頁)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導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3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 告 潘乙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乙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四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行駛,適有鍾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50公里沿美術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鍾庭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及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4×0.8×0.8cm、1.5×0.8×0.8cm)、頭暈、四肢多處挫擦傷、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顏面鈍瘀
傷、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疑似傷口感染、周邊性暈眩等傷害。
潘乙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庭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乙萱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庭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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