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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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正美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迄今均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周正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正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陳昱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8行補充為「適有周正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9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昱霖、周正美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昱霖於行經附件所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見周正美車輛時未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
而周正美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則其等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周正美: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陳昱霖: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陳昱霖、周正美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陳昱霖、周正美(下稱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
又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之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昱霖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於事後報案,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見警卷第30頁);
被告周正美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被告周正美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1、25頁)在卷足憑,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未能善盡各自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彼此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發至今雙方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致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昱霖無前科、被告周正美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陳昱霖 (年籍資料詳卷)
周正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邊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周正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陳昱霖行駛之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霖受有四肢挫擦傷、左後背挫擦傷之傷害,周正美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及右眼底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鈍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昱霖、周正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霖、周正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霖、周正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昱霖、周正美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8張。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昱霖、周正美)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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