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0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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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家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8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適有柯勝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倩如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勝原受有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踝擦傷之傷害,余倩如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扭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勝原(見他卷第5至6頁、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頁)、余倩如(見他卷第5至6頁、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2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4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1)高市工務管證字第S00000000號(見警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5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61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63頁)、佳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見警卷第27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案車禍,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以,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改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87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逕自左偏行駛,致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上訴後各以25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9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各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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