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0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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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昌業,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滑板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於翌(3)日0時5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被告陳昌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昌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並補充「電動滑板車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昌業(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動滑板車也會構成酒駕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
(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被告供稱:我是騎乘電動滑板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該滑板車係屬由電力驅動馬達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要非人力或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交通工具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
之。
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力交通工具」一詞,並非艱澀難懂,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在內,是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正當理由,即無從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其罪責。
故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滑板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 告 陳昌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業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國際大飯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道路。
嗣於翌(3)日零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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