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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周植洕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黃德和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德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8頁,交簡上卷第44、64頁),核與證人周植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1、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為據,已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68頁),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完足,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而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敘「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指明因本件係酒駕再犯,而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顯已盡其主張及具體指明之責,本院認被告既前因酒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承前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實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說明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誤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等情,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另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前於99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一情,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然查:被告於99年所犯並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公共危險案件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非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3頁)。
是本案應係被告第2次酒駕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係第3次酒駕,並據此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自有違誤,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同為應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6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植洕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積極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有酒精性肝炎併肝硬化等病症(見交簡上卷第49、51、7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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