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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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為判處拘役45日,固為的論,然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想以調解成立一事求得法院輕判,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屬輕微,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左胸壓砸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

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身心受創嚴重以及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考量在內。

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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