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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3、15至17、56、98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院卷第71至77、91、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黃耀琨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自案發後除傳送簡訊外,並無其他關心告訴人之舉動,佐以雙方調解過程中,被告態度相當消極,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有過輕之疑慮。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因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原任職公司資遣,此部分也為原審未及審酌,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均有積極傳送簡訊關心告訴人以尋求和解,期間也曾經多次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
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警示而貿然左偏之過失,此部分也應納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原審顯有量刑過重之缺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至檢察官雖另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因傷勢嚴重遭公司資遣等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原審加以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惟參以此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核已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加以審酌,本院考量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些許變化,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檢察官據此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據。
㈢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怡璇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為「…臀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陳怡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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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怡璇(下稱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隔,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耀琨(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於案發前駕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左偏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 告 陳怡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右前方有黃耀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偏左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黃耀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臀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耀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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