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6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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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鏡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鏡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蔡基榮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鏡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1、69至70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蔡基榮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嚴重體傷,耗費龐大醫療費用等支出,造成工作、生活不利影響,然而被告卻未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有過輕之憾,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嗣後也確實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1至52、65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鏡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鏡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蘇鏡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7行「貿然超車」更正為「貿然前行」、刪除第13至15行「嗣蘇鏡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應履行之負擔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內容,見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
蘇鏡方願給付蔡基榮6萬元。
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基榮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1.3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給付完畢。
2.餘款3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3.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鏡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蔡基榮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筆事人等情)」等語(見警卷第36頁),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報案經過為「警方在場」(見警卷第32
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即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被 告 蘇鏡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鏡方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蔡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晶晶,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偏左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基榮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
四、六、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張晶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蘇鏡方就張晶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蘇鏡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鏡方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基榮、張晶晶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19張。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蘇鏡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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