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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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聖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告訴人賴孟護,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判決斟酌全案事證資料,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衡之不當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至11、31頁),然審酌被告係迄至原審判決後始為和解,未能於原審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尚難認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4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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