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2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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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惠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7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興路200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黃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興路由南往北方向ㄊ行駛至該處。

吳惠玲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明顯而清晰,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該處,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向左迴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黃靖雯之左小腿,黃靖雯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4.5×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

查被告吳惠玲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案肇事路段之道路中央確實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33-35、37-43頁),且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而被告騎乘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前鎮區鎮興路行駛,自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其次,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劃設清晰而明顯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前揭肇事現埸照片可稽,是被告當已能掌握上開地點之路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求盡力彌補本件疏失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不願再訴究,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可稽。

希望能依刑法第57條酌量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6頁)。

2.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自白犯罪,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不欲再追究,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情,有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交簡上卷第11頁)、告訴人112年12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簡上卷第7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並為被告求處緩刑自新之機會,有上述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考量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

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簡卷第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警卷第47頁)、除96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間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頁),堪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365600號、併000000000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942號 調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交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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