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2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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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坤宗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接光遠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光遠東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林芊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馨尹,沿光遠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芊妏、張馨尹均當場人車倒地,林芊妏並受有左膝挫擦傷6×4公分、左踝挫擦傷5×5公分等傷害,張馨尹則受有左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芊妏、張馨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呂坤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妏、張馨尹(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公路監理WebSere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社會生活及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告係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前已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被告於前揭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仍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未以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節,亦係違反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由詳加審酌,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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