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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㈠被告林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非常自責,也對對方承受車禍過程中之疼痛深感愧疚,因此持續有與告訴人鄧旭祐商談賠償事宜,但因每次談的賠償金額越來越高,以致於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目前需要租屋及照顧失智之父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5至7、35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
又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父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供本院作為量刑之審酌,然其仍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成立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1頁),是原審對於被告量刑之基礎並未有顯著變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羅林俊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2、3行「九如一路」更正為「九如二路」;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俊傑(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外快車道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天津街口,欲右轉天津街行駛時,適右方有鄧旭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林俊傑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鄧旭祐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鄧旭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林俊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鄧旭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傑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旭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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